[167]实际上,在苏联民法译著中,法律事实概念体系极其清楚,根本不存在法理学译著中的混乱。
参见殷生根、王燕译:《瑞士民法典》,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。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著述,当属北京大学试用教材《民法教程》,该书出版于《民法通则》之前,却未如其他教科书般使用法律行为概念,而直接把民事行为作为固定术语,并明确指出:用民事行为,可以避免法律行为理论上的缺陷。
[167]实际上,在苏联民法译著中,法律事实概念体系极其清楚,根本不存在法理学译著中的混乱。创新之一是,在法律行为前面增加了民事二字,称为民事法律行为,以区别于其他法域所使用的类似概念。梁慧星,见前注[116],页152。能够作为观察样本的,其学术影响力当然需要有足够的代表性,同时,为了能够与邻近概念相比较,从而更清楚地凸显目标概念的用法及其在整体概念体系中所处位置,观察样本最好在内容上涵盖了较为完备的概念体系。彭万林主编:《民法学》,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版,页92(该内容为徐国栋所撰)。
[234]不过,随着代理理论的发展,温德沙伊德的界定似已稍显狭窄。[71] 与之相应,法律行为与其效果之间存在终局关联。(上20) 显然,第一次民法典起草中的关键问题之一是:以法律行为抑或民事行为作为法定术语?第二稿草案之后,在1956年11月28日提出的总则部分讨论题中,这一问题被指定要求讨论:‘法律行为与‘民事行为有何区别?法律行为是否包括不合法的?‘无效法律行为的提法是否妥当?法律行为中的无效与契约中的无效有何不同?应否加以合并?在我国的民法中应如何反映?(上22)讨论结果显示,就该问题主要形成四种意见: 第一种意见主张,民法典总则中要规定的,应只限于当事人目的在于设定、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,即包括行为的法律后果有效的部分和法律后果无效的部分,反对把侵权行为也包括在法律行为之内。
(页194) [134]黄金荣:法理学中的‘法律行为…,载郑永流主编:《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(总第10期)》,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,页23。抑有进者,征求意见二稿形成后,曾召开过民法草案座谈会,并形成书面的座谈会材料,据1981年5月5日座谈会秘书组印发的《民法草案》座谈会材料之二——芮沐教授关于民法体系和总则编安排的意见记录,关于法律行为,芮沐认为: 现在民法二草,跟着在苏联民法典之后,把有关行为和活动的一些法律技术问题,同关于主体(人和法人)的规定并列,并且把他们放在民法的总则编内,这不仅削弱了活动主体在财产关系中的重要地位,而且也削弱了总则编本身的意义。[43] 经过近一百年的学术积累,到19世纪晚期,虽仍偶有异议之声,[44]但主流学说已牢固地将RechtsgeschMt.确立为法律教义学与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基本概念。后者产生法律效力,则无关乎行为人意欲与否,因而,纵然没有意思能力亦不影响法律效果之发生。
星布于法律行为概念周围的家族成员,举其要者,包括法律上的行为(juristische Handlung)、意思表示(Willenserklarung)、意思表达(WillensauBerung)、(广狭二义之)适法行为(Rechtshandlung)、准法律行为(geschaftsahnliche Handlung)、事实行为(Real-akt)以及不法行为(unerlaubte Handlung)等等,不一而足。其中最称意义深远者,当属以……为目的之语词遭到删除,此举使得行为人意旨和法律效果之间的内在关联随之裂断。
(225] 2.田士水 田士永的检讨亦值关注。四稿:法律行为是目的在于设定、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。 注释: [1]郑玉波:《法谚(一)》,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,页16。[91]至于其基本含义,民国民法典立法理由的界定亦与德国用法一脉相承:凡可发生法律上效力之行为,有因行为人之所欲而生效力,及不问是否行为人之所欲,亦生效力之二种。
佟柔主编,见前注[111],页131以下。王利明、郭明瑞、方流芳:《民法新论(上册)》,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,页362(该书未显示作者分工)。典型者如:温德沙伊德认为,法律行为作为法律事实之一类,是指向权利设立、消灭与变更的私人意思表示。Flume,Fn.[2],S.28. [15]Alex Franken,Lehrbueh des Deutschen Privatrechts,Leipzig:Duncker&Humblot,1894,S.121. [16]Vgl.Flume,Fn.[2],s.28. [17]关于学说汇纂法学思维特点的精辟阐述,可参见(德)弗朗茨·维亚克尔:《近代私法史——以德意志的发展为观察重点(下)》,陈爱娥、黄建辉译,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,页363、415以下。
自清末以来,我国民法概念体系及其相应的思维方式即有意或无意、直接或间接师法德国,表现之一,是法律行为概念之继受。[153]时任德国枢密院法律顾问与柏林大学教授的科勒(Josef Kohler)则将行为(Verkehi。
)上述见解可在此后许多著述中看到,而成为学界通说。为了便于说明问题,我以1964年1 1月1日形成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试拟稿》为例略作观察。
实际上,时至今日,与其念念不忘于译名的拨乱反正,不如致力于阐发法律行为的语用逻辑,后者对于理解概念及其背后的学术脉络或许更具建设性意义。如果双方有所表达,惟一有意义的也许是,民法对其专属概念竟然直接以法律行为相称,不做任何限定,这在矢志追求建构法学一般理论的中国法理学看来,是难以容忍的。参见殷生根、王燕译:《瑞士民法典》,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。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著述,当属北京大学试用教材《民法教程》,该书出版于《民法通则》之前,却未如其他教科书般使用法律行为概念,而直接把民事行为作为固定术语,并明确指出:用民事行为,可以避免法律行为理论上的缺陷。[167]实际上,在苏联民法译著中,法律事实概念体系极其清楚,根本不存在法理学译著中的混乱。创新之一是,在法律行为前面增加了民事二字,称为民事法律行为,以区别于其他法域所使用的类似概念。
梁慧星,见前注[116],页152。能够作为观察样本的,其学术影响力当然需要有足够的代表性,同时,为了能够与邻近概念相比较,从而更清楚地凸显目标概念的用法及其在整体概念体系中所处位置,观察样本最好在内容上涵盖了较为完备的概念体系。
彭万林主编:《民法学》,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版,页92(该内容为徐国栋所撰)。[234]不过,随着代理理论的发展,温德沙伊德的界定似已稍显狭窄。
[71] 与之相应,法律行为与其效果之间存在终局关联。第二,法律行为的核心在于自决。
…… ……否则,哪些行为为无效的、或得撤销的,都得在各编中设具体规定,就将出现规范重复,在立法技术上将落后于二十世纪以前的水平。就此而言,无论法学理论如何发展,只要公法与私法的界分仍属必要,法律行为就不可能扩及至私法之外的其他法域。以后因参加社教运动,起草工作就停止了。张冠李戴式的望文生训在苏联法理学译著的掩护下,就此轻而易举地正当化为中国法理学者的共识。
传统的民法理论将法律行为划归于合法行为一类,与违法行为相并列。田土永:中国民法中法律行为概念的学说发展,载郑永流主编:《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(总第10期)》,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,页16。
1958年,中国共产党又提出建设社会主义的总路线,发动了大跃进和人民公社化运动。Vgl.Flume,Fn.[2],S.28. [28]Vgl.Sehmoekel/ROckert/Zimmermann(Hg.),Fn.[21],S.356f. [29] Arnold Heise,Grnndriss eines Systems des gemeinen Civilreehts zum Behuf von Pandecten-Vorlesun-gen,3.verb.Ausg.,Heidelberg:Mohr u.Winter.1819. [30]Vgl.Siegmund Sehlossmann,Der Vertrag,Leipzig:Breitkopf u.Hartel,1876,S.132.弗卢梅的描述有所不同,他认为,《纲要》第1版显示,与不法行为处于相对地位的是意思表示:第1编(Bueh)‘一般理论中,‘行为(Handlungen)紧随‘权利(Rechten)之后,‘行为章下‘论意思表示(Von derWillenserklarung)目(Paragraph)后有一名为‘法律行为专论的大节(Abschnitt)。
这意味着,民事二字不再如张佩霖般用以强调法律行为之民法专属性质,毋宁说,它已被当作限制成分,所表达的语用逻辑是,法律行为在所有法律领域均有其意义,为民法所规制者,不过是民事领域的法律行为而已。(上11) 第二草案(1955年10月24日)第4章亦名为法律行为,条文数则减少至16条(第36—51条),第36条除将前稿(法律行为)可以是单方的,也可以是双方的之内容列为该条第2款之外,关于法律行为的定义几乎未作更动:法律行为是设立、变更、消灭民事权利或义务关系的行为。
第一次民法典起草时的民事行为概念虽被用以取代法律行为,但正如前文所表明的,它不是法律行为之同义表达,毋宁说,凡能引起民事关系的发生、变更、消灭以及其他民事法律后果的,均在其列,根据第四草案民事行为写法二之另案表述,它具体可分为以设定、变更、废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者,以及虽不是以上述为目的,但由于其行为而引起民事法律后果者,前者相当于德国法上的法律行为(Rechtsgeschaft),后者则涵盖法律行为以外的一切引起民事法律后果之行为,亦包括违法(如侵权)行为。[223]米健:物权抽象原则的法理探源与现实斟酌,《比较法研究》2001年第2期,页49—50。以产生法律效果之原因为标准,法律上的行为有不法行为(unerlaubte Handlungen)——行为之产生法律效果,系因其违反法律——与合法行为(即,适法行为)之别,若是合法行为之法律效果乃行为人意欲所致,则称法律行为(Rechtsgeschaft)。西南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编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讲义(初稿)》,1980年版,页44—45、73。
[2]毋宁惟是,在他看来,法律行为理论是19世纪德意志法律科学的绝对主题,而19世纪德意志法律科学所获得的世界性声誉,正是建立在法律行为理论的基础之上。上列新中国著作具有如下特点:第一,从刘兆年编著《民事法律行为》开始,学者几乎众口一词地认定,胡果创造法律行为语词的作品名为《日耳曼普通法》。
关于法律上的行为,合法不法乃是效果取向之分类,有效无效则取向意义,分类标准不一,论域自然各异,换言之,可归责性与拘束力两个观察视角所处理者,乃是相互独立的不同问题域,[184]因而难谓之为矛盾。[16]惟值注意者,学说汇纂法学意在建构法学公理体系,它所仰仗的思维手段是演绎而非归纳,质言之,其所奉行者,乃自上而下的概念逻辑推演。
[223] 两年之后,米健正式作出系统全面的检讨。[85]其中,意思表达是法律效果之产生无关乎个人意志的适法行为,如催告、通知等——很明显,[86]它们相当于通常所谓准法律行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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